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26號),並聲請法院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乙○○居住兼營「幸福商店」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旁之防火巷,利用防火巷1樓鐵窗,攀爬至上揭住處2樓陽台,打開2樓鋁門進入屋內,徒手在1樓竊取乙○○所有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櫃檯之七星廠牌、峰廠牌香煙共20多包(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1樓收銀機上採獲指紋5枚,經送鑑驗結果發現其中1枚與甲○○之指紋比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書記官童秉三
法官廖純卿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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