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黃曉筑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繼承人乃被繼承人血緣至親卻不願繼承,顯見遺債大於遺產;縱使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儘量避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㈡被繼承人 曹許茫 之已知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抵押權人。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故私人遺產在收歸國有前,仍為私產。國庫縱對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亦非將私產視為國有財產,未經合法程序辦理接收為國有前,私人遺產有無繼承人不明則視為國有財產之解釋,與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不符。㈢國有財產署財產管理範圍皆以國有財產為準,對於私人遺產管理上並無法定職權,如對國有財產範圍之擴大解釋,似造成被指定之業務與機關業務不符。至國有財產署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非有有行政母法授權,而是因應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來。法院依此要點而指定,恐成為指揮行政機關代為辦案,有違權力分立原則。㈣鑑於人力不足,抗告人經法院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量過多,以致未辦結代管案件高達800餘,未考量抗告人之容受力,是否裁定失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曹許茫積欠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其利息未還,復於9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選任其女闕 唐美惠 為遺產管理人,惟 闕唐美惠 未就全數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編製遺產清冊,亦未聲請公示催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顯未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致相對人無法對遺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1427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函文、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真實。相對人為曹許茫之債權人,對其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遺產管理人。
三、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復有明定。立法理由係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倘法院依此規定而選任公務機關尤其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要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參考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具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抗告人雖函覆謂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原審已經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具有處理財產專業能力及公信力,且歷年來積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豐富經驗,曹許茫係有遺產可供處分,倘有剩餘,亦歸國庫,其遺產有管理實益,並可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付費用之虞,亦可兼顧公私兩益,故准相對人聲請而改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允當。至於國有財產應該如何認定、作業要點是否因應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項,則與應否改由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無關。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陳章榮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