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 陳啟文
辜瑞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啟文、辜瑞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陳啟文、辜瑞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至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公司業於107年3月20日由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6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完成清算,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董事即陳啟文、辜瑞濱、陸泰陽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陳啟文、辜瑞濱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無利害關係之清算人陸泰陽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廢止登記前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惟原告2人因私人事務繁忙不欲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早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卻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2人恐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有相關責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曾以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核定原告
2人應繳納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3600元,雖經原告2人申請復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仍維持原處分。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2人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依其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2人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2人目前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又原告2人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催討稅款,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則原告2人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辭職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2人既已於102年7月1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董事乙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2年7月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之解任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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