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09、33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見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73、79至80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按時給付的話,對於緩刑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9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且有賴於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不成立之緣由眾多,自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審究,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丁○○商談調解事宜,且付諸行動賠償,再參酌被告 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加以其確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出帳戶之後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乙○○111年3月30日22時51分許4萬9,986元詐欺正犯於111年3月30日21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因系統出錯,導致信用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3月30日22時53分許2萬4,039元111年3月30日23時5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53分許,應予更正)2萬5,703元111年3月31日0時4分許4萬9,986元111年3月31日0時5分許4萬5,039元2丁○○111年3月30日22時1分許2萬9,989元詐欺正犯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0日22時1分許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3月30日22時1分許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現代婦女基金會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因捐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3月30日22時13分許2萬9,985元111年3月30日22時20分許1萬6,023元111年3月30日23時44分許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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