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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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7、3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繁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孔繁運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太平郵局帳戶內,且匯入本案太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隨後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經 何立軒胡善雯鄭詩瑩 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善雯、鄭詩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孔繁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太平郵局帳戶是遺失,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我習慣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惟查:
1.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40323號函暨檢附被告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儲字第1110182599號函暨檢附被告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30947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30948卷第51頁至57頁);又被害人何立軒及告訴人胡善雯、鄭詩瑩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太平郵局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等情,分別經被害人何立軒及告訴人鄭詩瑩、胡善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309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309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至23頁),並有被害人何立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30948卷第25至第37頁、第45頁)、告訴人胡善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30947卷第37頁至43頁)、告訴人鄭詩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947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衡以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
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並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不輕易揭露。查,被告現年52歲,具備工專肄業之學歷,從事製造業之工作已10餘年,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其有抄寫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與存摺、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實與常情有違。況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提款卡係遺失,並未將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詞,尚難憑信。
⑵又詐欺集團成員為能順利提領或轉出其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以確保其設局之順利實現,當隨時備有其能確實掌控之帳戶,以利其得於被害人受騙當下立即把握時機提供該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順利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該等帳戶遭帳戶所有人以報警處理、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阻止其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致其設局詐騙之成本及心血白費,甚至提高其於提領詐欺款項時遭查獲之風險。況依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0947卷第49頁),顯示本案被害人何立軒於111年4月9日21時11分許,匯入第1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前,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21時45分許,業經提款新臺幣(下同)205元,而該帳戶內僅餘95元,此亦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先行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待帳戶幾近清空後,再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務運作情形相符。
⑶又本案太平郵局帳戶既係供被告之前公司匯入薪水使用,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被告對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仍在其保管持用中,自會隨時留心注意,然被告自該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迄至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見其有向警方報案遺失提款卡或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事,此亦與常情有悖。
⑷再者,稽之被告於先於偵詢時供稱:對方打電話跟我講要我
的證件影本,說貸款要證件,我只有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我沒有提供帳戶,沒有出租或變賣郵局帳戶,也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本案太平郵局的提款卡是遺失,存摺有無遺失我不知道,我沒有找等語。揆諸被告上開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顯存有瑕疵,且被告既稱其提款卡遺失,於歷經偵審程序,竟對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是否仍在其保管持用中,有無一併遺失乙事,漠不關心,自難認其所辯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情為真。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詞,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要無足採。是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交付乙節,應堪認定。⑸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提供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年逾51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工專肄業之學歷,已在製造業工作10餘年之經歷(見本院卷第86頁),自應知曉上情,其竟仍將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不詳人士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何立軒及告訴人胡善雯、鄭詩瑩等3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被害人何立軒及告訴人胡善雯、鄭詩瑩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供述其曾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犯罪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害人何立軒及告訴人胡善雯、鄭詩瑩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太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成員所提領,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太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韋仁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何立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2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店電商業者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何立軒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何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①111年4月9日21時11分許②111年4月10日0時7分許①9萬9,989元②9萬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太平郵局帳戶)2胡善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3時45分許,假冒樂旦斯網站人員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胡善雯佯稱誤將其設定會員,將每月進行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胡善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1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2萬5,123元本案太平郵局帳戶3鄭詩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許,假冒博客來書店電商業者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鄭詩瑩佯稱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1年4月10日14時26分許4,989元本案太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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