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9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告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 被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560,151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4,778元暨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798元,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560,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苗栗縣通霄鎮通南段)被告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1465地號土地876.815,500元4,822,455元2468地號土地855.533,200元2,737,696元共計7,560,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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