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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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木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人即即被告蔡木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24日送達至被告經原審命其限制住居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見原審卷第153、159頁),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不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算10日,至同年7月4日屆滿(該日為星期四且非例假日)。
茲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翌日即108年7月5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