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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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7號財產所有人 林慶維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被告 吳健忠林義舜 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健忠、林義舜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林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吳健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倉庫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黃連木。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則依同條第5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被告用以搬運牛樟木、黃連木之上開小貨車,即有可能被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定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林慶維於審判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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