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文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文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文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唐文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3日│105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3│署105年度偵字第1493│署106年度偵字第6146│││9、17487號(聲請書│9、17487號(聲請書│號│││漏載105年度偵字第17│漏載105年度偵字第17││││487號)│48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4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號│號│││├────┼──────────┼──────────┼──────────┤││判決│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5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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