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錫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嘉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錫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十八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五點三五八九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錫煌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號、92年度宜簡字第210號、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有期徒刑7月、6月、4年、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皆被駁回而確定。蔡錫煌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1樓其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再以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逮捕,扣有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12.33公克,純質淨重共3.25公克,另2包因純度低於1%,未提供純質淨重數值,驗餘淨重為6.3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4包(驗餘毛重共5.3589公克)、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個、行動電話1支。經警採集蔡錫煌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證據:
(一)被告蔡錫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1021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12.33公克,純質淨重共3.25公克,另2包因純度低於1%,未提供純質淨重數值,驗餘淨重為6.37公克,此4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共
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共5.3589公克)、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個。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27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共5.35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個,則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無關,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