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伍岳
訴訟代理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及同年
10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5年3月2日具狀撤回起
訴,但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同意,是本件訴訟因未得被告
同意而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
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吳錦芳 所有並由訴外人 仲崇寧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因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吳錦芳新臺幣(下同)17,872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理賠前應依專業SOP肇事責任有所掌握,卻於起訴狀
聲請調查警方肇事資料,把舉證責任轉給法院,有違公平
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及第二百
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當事人故意隱匿證據,是原告聲請
法院函查,擺明為虛張聲勢,事實是原告不能舉證,故意
唬弄規避責任,被告不能接受原告對發現真實到庭履行義
務之態度。
(二)原告所提出之損害照片及估價單係在修車場非肇事現場製
作,原告未證明損害內容全數為當天發生之真實。
(三)原告未舉證系爭汽車為剛上路之全新車輛,亦未出具保險
契約;又依估價單全額給付,違反市場保險理賠及實務見
解之折舊。
(四)依系爭汽車及系爭被告汽車受損位置,及系爭被告汽車受
損情形較嚴重、行車速度較慢,推定系爭汽車為後車,且
未依法與前車即系爭被告汽車保持安全距離。
(五)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21日新北裁鑑定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法院之肇事分析意見函(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函)稱: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是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保戶權利事實,依法不具代位求償理
由。
(六)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提供之談
話紀錄表內容,系爭汽車為右轉車,系爭被告汽車為左轉
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
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是仲崇寧顯然違反路權、未
依法遵守交通秩序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被告汽車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系爭汽車
因此受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於104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
責任歸屬後,該處其分析意見為:因新店分局函文說明並
無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兩車行駛動態、擦撞後兩車最後
止之相對位置不明,無法據以鑑定,有系爭鑑定意見函附
卷可參,是依鑑定結果,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駕駛過失,僅空言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信。佐以卷附新店
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車輛已移動,致未標示兩車肇事前行向與發生碰撞後之
相對位置,本院因而缺乏判斷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之依據,益徵原告之主張尚難遽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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