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廖咨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白允 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50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
12月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250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未以戶籍地址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異議人與
相對人相識多年,知悉相對人住居所確切位置,請准異議人
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陳報地址為相對人居所地址寄送。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由是,聲明異議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
命其補正,不補正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與相對人
間之訊息截圖(下稱系爭訊息)等證據資料,相對人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00,系爭訊息為:「我(即異議人)剛打
電話問法院了,我跟你的通訊紀錄可以當作證明提供。所以
就麻煩你用簡訊再回一次你的地址給我。……。」「(相對
人回應)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自得依該址
為合法送達,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相對人戶籍設於新北市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之者,不得行之」等語,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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