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承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承繼於民國110年4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博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欲左轉往博愛一街方向行駛,而未與同向行駛之車保持適當之間距,適其左後方有告訴人 鍾佳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仍煞停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前臂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後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0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佳呈告訴被告闕承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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