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文吉 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至2行「13時50分許」應更正為「13時52分許」、末2行「腳踏車一輛」應補充更正為「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重分局」應更正為「板橋分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
二、查被告藍文吉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周文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被告藍文吉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周文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君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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