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92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㈥之罪及㈦、㈧、㈨之罪嗣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604號、98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電子遊戲場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許,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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