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煌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66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正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金豹Ⅱ)」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正煌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佳佳檳榔攤」之負責人,且其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悛悔,明知「佳佳檳榔攤」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上開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金豹Ⅱ)」1台(含IC板1塊)並使用上開檳榔攤之電力插電營業,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下稱賭客)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由賭客自行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自投幣孔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該電子遊戲機具旋自行以5比1(即10元可兌換
2分)之比例開分,賭客再按押面版上之選項,押中者可獲得不同倍數之分數,押注所得分數可累積;未押中者,則所押之分數扣除消失,賭資則歸游正煌所有,賭客於把玩結束後可依照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1比5之比例(即1分可兌換5元)自行由退幣口退得現金。嗣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內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金豹Ⅱ)」1台(含IC板1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200元。
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0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上址「佳佳檳榔攤」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四、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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