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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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錦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91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康錦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參拾玖點捌壹零玖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錦松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世紀廣場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裝成數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6小包(合計淨重39.8430公克、驗餘淨重39.8109公克,純質淨重37.611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而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