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小月(原名連柏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小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小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 阮氏 書員工之住處,因其後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起訴書誤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應予更正),徒手竊取置於該址1樓廚房冰箱中阮氏書及其員工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在該處食用完畢,即逃離現場。嗣阮氏書於同日上午12時許欲煮飯時,發覺冰箱物品失竊,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於108年5月25日凌晨1時20分許,見 郭振宇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地下1層停車場257號停車格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上開機車之車殼拆下,竊取坐墊下方置物處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仍將車殼裝回原處以混淆視聽,旋逃離該處。嗣郭振宇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發覺錢包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小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書、郭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文字修正、調整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告訴人阮氏書於偵訊時稱,事實欄一、㈠所示地址,係其的房子,作為員工的宿舍,是有人居住的(見108年度偵字第20037號卷,第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既足以拆卸機車車殼,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或以攜帶兇器或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豬肉及白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氏書││├────────────────┼─────────────┤││飲料及水果│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氏書││││之員工│├──┼────────────────┼─────────────┤│2│錢包│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振宇││├────────────────┤│││現金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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