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841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被告莊志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第158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
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嗣因莊志成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遵守及履行事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64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14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中之自白│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1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書各1紙│為C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體編號│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C0000000號檢驗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各1份│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指之「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被告固遭查獲持有前揭注射針筒1支,然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依通常尚難認不得供他項用途,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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