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援用,並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觸犯本件保護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且被告已因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於被害人 康伯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717號卷第35頁),兼衡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扣案後已通知被害人康伯俞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等語,惟因該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17號被告林建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吉二街與延平路口,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康伯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駛離現場。嗣經康伯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伯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伯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現場及機車照片
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