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手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陳明章 聯繫,約定由陳俊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陳明章,雙方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與民權路3段路口「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前見面,陳明章駕駛汽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郭玉輝 先行到場後,陳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並坐上陳明章駕駛之汽車後座,由陳明章交付現金1萬9,000元與陳俊華,並依陳俊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郭玉輝及陳俊華至臺南市○區○○路00號「灣裡萬年殿」等待,嗣有1不明車輛到場,陳俊華下車並坐上該不明車輛未久,又返回陳明章駕駛之汽車後座,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分別為1錢、半錢)與陳明章,並向陳明章稱:「不足之毒品,等一下上游才會拿貨過來補足」等語,復指示陳明章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址「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後,陳俊華即藉故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108年9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華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與陳明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陳俊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明章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且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前與陳明章碰面,嗣於108年9月3日經警持票搜索,扣得上開其與陳明章聯繫使用之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是陳明章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一直煩我,我受不了,順勢隨口敷衍他,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毒品行情。我們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見面後,陳明章拿現金1,000元給我,我有收下,陳明章說要買毒品,我跟他講我沒有在賣毒品,也沒有在施用毒品,他就一直煩我,我被弄得受不了,才假裝打電話,邊講邊走離開該處,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坐上陳明章駕駛的車輛,也沒有叫陳明章開到「灣裡萬年殿」,我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陳明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陳明章不斷要求被告販賣毒品給他,被告為了不要漏氣,才會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
ger上,以顛三倒四的方式隨口敷衍陳明章,被告雖有收陳明章1,000元,但沒有交付毒品給陳明章,當然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除證人證述外,無其他證據,且證人郭玉輝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也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與陳明章於交易後有債務糾紛,導致後續衝突情形發生,是本件證據不足,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陳明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郭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05頁至第20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18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陳明章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章1次,並收取現金1萬9,000元作為對價:
⒈證人陳明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臺南監獄
服刑時認識的,我出獄後,被告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與我聯絡,表示如果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他,我們是以『全套』、『半套』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全套』是1兩,『半套』是半兩,我有叫被告幫我問價格,被告說1兩是4萬元,半兩是2萬元,我跟被告說我只有
1萬9,000元,被告說沒有關係,可以用1萬9,000元買半兩。之後,我與被告相約於108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與民權路口統一超商(按:即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前,被告駕駛1台普通重型機車來赴約,被告停車後,坐上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當時另有郭玉輝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我先跟被告確認價格及數量,該次原本約定要以1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他身上沒有貨,但他已經和上游聯絡好了,要我把車開到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的萬年殿,我就在車上拿現金1萬9,000元給被告。到萬年殿後,在該處門口等了約半小時,被告的上游開來1台黑色賓士,被告坐上那台黑色賓士,大約5至10分鐘後,被告回到我車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我,1包是1錢、另1包是半錢,並說不足部分等一下他的上游才會拿貨過來,叫我載他回到上開統一超商前等。回到上開統一超商後,被告就下車說要打電話,他一邊打電話一邊走,過一下子人就不見了,我一直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打給被告,但他都沒有接,後來被告傳訊息說他到北安橋下了,要我過去,但我懷疑被告在騙我,所以我沒有過去,仍在上開統一超商前等,因為被告的機車就停在該處,等待中我有跟車上的郭玉輝說因為被告給我的量不夠叫我們在這邊等,郭玉輝就生氣,拿我的手機過去錄了1段錄音傳給被告」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他字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⒉證人郭玉輝於警詢中證稱:「陳明章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我到
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與民權路口統一超商,跟被告見面,被告駕駛1台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接著坐上陳明章的車,陳明章先跟被告確認價格及數量後,我們就載被告到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的萬年殿,在該處門口等了約半小時多,有1台黑色賓士開過來停在我們旁邊,被告就坐上該車,約20分鐘後,被告就回到我們車上,這次陳明章跟被告購買的數量是半兩,價格1萬9,000元,但被告沒有給足數量,還欠多少我沒有問陳明章,之後我們就載被告回到上開統一超商」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被告1次,是朋友陳明章說要帶我去玩,然後陳明章就開車載我去臺南水仙宮旁邊的統一超商跟被告買毒品,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到了一下子,被告才騎機車過來,被告到場後坐上我們的車,陳明章就跟被告談要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金,我有清楚聽到他們在車上的對話,但時間過很久了,有的忘記了,應以我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所講比較實在,我現在忘記不知道是買1兩還是半兩,我有看到陳明章開車同時,將手伸到後面把錢拿給坐在後座的被告,我有聽到他們說1萬幾,但不知道實際金額,後來開到灣裡萬年殿,被告1人下車,再次上車時,被告就從後座拿毒品給陳明章,直接交到他手上,我有短暫看了一眼,看到該毒品是以1袋差不多手掌心大小的透明夾鏈袋包裝,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無再分裝成其他小袋,裡面是白色顆粒,被告跟陳明章2人在車上有說那是毒品,我在車上都知道,但我都沒有經手,所以該次毒品交易的數量及金額都是陳明章比較清楚。被告交完毒品後,叫陳明章載他回去水仙宮那邊,陳明章有把毒品拿起來看,發現東西不夠,我在車上有聽到陳明章跟被告講東西不夠,要補到齊,被告就說晚一點再補給陳明章,但是被告回到水仙宮那邊時,就拿著錢跑了,我跟陳明章在水仙宮旁的統一超商等了很久,要等被告回來處理,我在車上有聽到陳明章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討毒品,把數量不夠的部分補給他,或是把錢退還給他,但被告都不接電話,聯繫過程中,我也有用陳明章手機留言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4頁)。
⒊復觀諸卷附被告與陳明章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最初係由被告於108年3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主動聯繫陳明章稱:「若要處理找我」等語,後續並有傳送「半套是1兩地的一半嗎」、「半套是不是4萬的一半
2萬」等訊息與陳明章(警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陳明章前揭證稱:「是由被告主動與我聯繫,表示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被告」等語,及其所證述雙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代號暗語及價格等節均相符;其後於本件交易之108年4月24日晚間10時20分許,亦是由被告主動聯繫陳明章稱:「你幾點要來,有要去全套店或半套店嗎」等語,後續雙方互有數則通話(警卷第39頁),堪認雙方當日確有以上開暗語代號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嗣於108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未接陳明章之來電,並傳送「到北安橋下」之訊息與陳明章,陳明章則回以「安捏為什麼整個真正的不見得」、「你先過來再」等訊息(警卷第39頁),亦與證人陳明章前揭證述中稱:「雙方因該次毒品交易中,被告交付之數量不足發生糾紛,被告藉故離開後,我有一直打給被告,被告未接,後被告傳訊說到北安橋下,要我過去,我懷疑被告在騙我,故沒有過去」等語相符;末自10
8年4月25日凌晨0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陳明章陸續傳送多則訊息,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其中提及「不要為了區區一點點小錢」、「我頂多也是吃而已」、「我就是跟你買東西」、「你東西沒有拿給我,一點點給我,你就跑了」、「向你買的這也是事實」、「沒有人像這樣錢也要騙,那個也要」、「你騙我們騙太多了」、「真的是跟你買」、「你太可惡了黑吃黑」等語(警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當指陳明章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交付金錢與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僅交付一點點毒品即避不見面,核與證人陳明章前揭證稱:「我在車上拿現金1萬9,000元給被告,後來到萬年殿後,被告下車再回到我車上,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數量不足,後續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等節相符;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復有自陳明章之手機傳送長達18秒之語音訊息1則與被告(警卷第41頁),亦與證人陳明章、郭玉輝前揭證稱:「郭玉輝有於陳明章與被告後續聯繫過程中,持陳明章之手機錄音留言傳送給被告」之情相符。
⒋自上開證人陳明章、郭玉輝之證述,及前引對話紀錄相互勾
稽可知,證人陳明章已就其與被告間聯繫毒品交易之方式、使用之暗語、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相約見面之地點、雙方抵達上開地點使用之交通方式、其後前往實際交易之地點、證人陳明章交付與被告之價金數額、被告實際交付之毒品種類、外觀、數量及包裝方式、後續因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而發生追討糾紛之情形等重要交易細節,均證述明確,且經同在現場之證人郭玉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之各該重要交易細節,與證人陳明章為一致之證述而予補強,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情形相符,是證人陳明章前揭證述確屬實在,並有前引證人郭玉輝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足資作為補強,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中,確有收取陳明章交付之現金1萬9,000元,並交付不足原先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半兩、僅交付1錢半)與陳明章。
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並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上開與陳明章之對話紀錄中自承:「說句難聽的,我也只賺1,000元而已」等語(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⒍綜上,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共約1錢半)與陳明章1次,並收取現金1萬9,000元作為對價等情,應堪認定。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全盤否認前揭與陳明章之對話紀錄與毒
品交易具有關聯,辯稱:「雙方係在討論土地交易、按摩店,我介紹按摩店客人前往消費,可賺取1,000元仲介費」等語,亦否認有與陳明章相約於108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前見面,辯稱:「我外出買東西時剛好遇見陳明章」等語,後又改稱:「當日未與陳明章見到面」等語,就雙方其餘與本件毒品交易具有重要關聯之對話內容,均推稱:「看不懂、不知道」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8頁,他字卷第293頁至第295頁),至本院審理中始改以前詞置辯,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採憑。
⑵況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最初是由被告主動接觸、聯繫陳明章
,並稱:「若要處理找我」,暗示如陳明章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雙方談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1兩約4萬元、半兩約2萬元),亦與該毒品一般之交易行情大致相符,被告猶辯稱:「係因陳明章一直煩我,我受不了才順勢隨口敷衍他」等語,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是因陳明章不斷要求被告販賣毒品給他,為了不要漏氣,才會隨口敷衍陳明章」等語,均難採信。另被告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明確提及「賺1,000元」,當指其因本件毒品交易,獲有1,000元之差價利潤,亦如前述,且衡情倘如被告所辯,該「1,000元」係指陳明章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交付與被告之現金1,000元,則如被告確無意販賣毒品與陳明章,自當退還該1,000元與陳明章,殆無僅因陳明章叫其收下,即加以收受並稱之為「賺1,000元」之理,是其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⑶證人郭玉輝於警詢中已就與本件毒品交易相關之重要情節詳
為證述,核與證人陳明章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如前所述,證人郭玉輝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距案發時間過久,應以我在警局講的比較實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4頁、第17
6頁),是縱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毒品交易細節部分有所遺忘而未能明確回答,亦與一般證人之記憶隨時間逐漸模糊之情形未相違背,辯護意旨執此謂證人郭玉輝之證述內容不實在,尚難認為有理由。況本件除證人證述外,尚有前揭對話紀錄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而該對話紀錄後半部分,亦顯現被告與陳明章係於本件毒品交易中,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進而發生追討糾紛等節,亦如前述,辯護意旨稱:「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與陳明章於交易後有債務糾紛,導致後續衝突情形發生」等語,惟未敘明所稱「交易」、「債務糾紛」分別係指何事,亦未詳述如何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均予提高。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復衡酌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價格與對象,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易其供詞,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至為明顯,未見有認錯悔悟之情,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馬達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大姐及孫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被告用以與陳明章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
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得款1萬9,0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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