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添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分別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某玻璃行及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所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自苗栗縣○○鎮○○○○○○○○○○○○號碼號MYZ-83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住所,後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成功路172巷巷口時,與 曾柏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錦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
錄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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