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俊華與 陳明章 因另案在同處監所執行而認識,並因此知悉陳明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於執行完畢後,陳俊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3日0時至1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SUS廠牌),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帳號「 陳优水 」與陳明章取得聯繫,約定由陳俊華向不詳上游毒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明章,並以「全套」、「半套」、「四塊地」等暗語,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24日22時許,陳俊華與陳明章以MESSENGER通話,約定交易「半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民權路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水仙宮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見面,陳明章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郭玉輝 前往,待陳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陳俊華進入陳明章上開自用小客車,談定以19,000元購買「半套」甲基安非他命,陳明章並交付19,000元與陳俊華,陳俊華收受後,指示陳明章駕車前往臺南市南區灣里路「萬年殿」,由陳俊華下車與不詳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車上,將重量約1錢半(約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明章,並要求陳明章將其載回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騎車,然陳明章以「半套」應為半兩(即5錢,約18.75公克),要求陳俊華補足短少之數量,陳俊華於抵達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後,藉故打電話而離開現場,並未將剩餘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918號搜索票,於108年9月3日8時45分至9時30分,在陳俊華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坦承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帳號「陳优水」與陳明章聯繫後,於108年4月24日22時至23時許,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見面,收取陳明章交付之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在水仙宮與陳明章見面,他拿1仟元給我,叫我幫忙打給藥頭,我一邊打電話,一邊走回家,陳明章沒有跟上來,但後來他有打電話來罵我,那1仟元我留著自己用,我沒有坐上陳明章的車,也沒有去萬年殿等語(本院卷第90頁)。
三、就本件交易過程,證人陳明章證稱:「我與臉書帳號陳优水之人,是在臺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出獄後他用臉書跟我聯絡,表示如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他。我跟他第1次見面是108年4月3日晚上0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街00號西羅殿見面,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方式及價格。第1次購買是在108年4月24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前,被告騎重型機車來,將機車停放該處後,坐上我的自小客車,我再次向他確認價格及數量後,他就聯絡他的上游,他要我把車開到萬年殿,等了約半小時,開來1台黑色賓士,然後被告就坐上那台黑色賓士,大約10分鐘後,被告就下車回到我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叫我趕快離開現場,並回到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前。這次我本來要向被告購買半兩(大約18.75公克)價值約19,000元,但他只給我一錢半(大約6公克),他跟我說其他不足的安非他命事後會再補足」(警卷第10-11頁,他卷第270頁)、當時我車上另外有一個朋友,叫 小隻 ,本來我和小隻要去臺南玩,被告剛好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就跟被告說我過去看看,後來我就把車子開去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小隻就一直在我車上,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小隻有看到(他卷第271頁)、那時候說好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9,000元,但是被告上我車時,只給我1錢半的安非他命,他說等一下他的上游才會拿貨過來,要我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等,被告就下車說要打電話,他一邊打電話一邊走路,過一下子人就不見了,所以我才會一直打臉書的電話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接,後來被告傳訊息給我說他到北安橋下了,他說他是坐計程車過去的,要我過去北安橋下,我沒有過去,因為當時我就懷疑他在騙我,所以我仍然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等,因為他的機車就停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我有拍被告的車牌,因為我有看到被告來的時候騎那一台車,我都等不到他,我把他的車牌拍照,我就離開了,後來他沒有補足不夠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2頁),證人陳明章證稱,108年4月22日22時至23時許,與被告約定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見面,被告騎乘機車抵達後,進入陳明章車所駕駛自小客車,收受現金19,000元後,指示陳明章駕車前往萬年殿,待被告與不詳毒販交易完成後,返回車上,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章,再返回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被告隨即離去,並未補足短少之毒品等情明確。
四、被告確實有與陳明章先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見面,被告上車後先向陳明章收取現金,再轉往萬年殿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交付陳明章,嗣返回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等事實,除為證人陳明章證述明確外,另依證人即陳明章之在場友人郭玉輝證稱:大約23時許,陳明章載我到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附近,跟臉書暱稱「陳优水」即被告見面,他騎乘一台重機車前來,接著他就坐上陳明章駕駛的自小客車,陳明章先是跟被告確認價格及數量後,我們就載被告到南區灣裡路的萬年殿,在門口等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有一台黑色賓士車開過來停在我們旁邊,被告就跟陳明章說「安心啦,穩有貨的」,然後被告就下車坐上那台黑色的賓士車,大約20分鐘後被告就回到我們車上,之後我們就載被告回到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附近。陳明章跟被告買半兩,價值19,000元,但被告沒有給足量(警卷第16頁)、陳明章去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陳明章一起去,當時陳明章是說要載我去兜風,在半路上陳明章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車子開到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載被告,把被告載到灣里的萬年殿放他在那邊下車,我與陳明章在車上等,後來被告上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陳明章,陳明章說這樣子量不夠,被告跟陳明章說等一下人家就會補貨了,陳明章一直跟被告說不能這樣子,他是與他人合夥,要被告馬上把量補足,後來被告叫陳明章載他回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後來陳明章載被告回水仙宮,我全程都在車上,後來被告在水仙宮下車,下車後他就離開,陳明章用手機與被告聯絡,結果被告都不出面,當時被告是用走路的離開,他的機車停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旁邊(偵卷第206頁)等語,其就當天見面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與證人陳明章相符,足以互為佐證。此外,另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918號搜索票,於108年9月3日8時45分至9時30分許,在被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卷第27-31頁),經原審送請臺南市警察局進行數位勘查,依勘查報告記載,被告使用之臉書MESSENGER暱稱為「陳优水」,被告亦坦承,其因與陳明章為獄友而認識,LINE、臉書MESSENGER暱稱「陳优水」為其所使用等情(警卷第5頁,他卷第293-294頁),是證人陳明章、郭玉輝指證「陳优水」即被告(警卷第11頁、17頁),並無違誤。
㈡、證人陳明章於偵查中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拍攝行動電話內與「陳优水」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24日22時20分向陳明章傳送:「你幾點要來」等內容之訊息後(附表一編號5),陳明章隨即回撥網路電話,嗣於翌日0時30分許,被告另傳送「到北安橋下」與陳明章,陳明章則回稱:「為什麼真正的不見得、你先過來」等語(附表一編號6),於1時2分、6分許,陳明章再傳送:「到底有什麼事情你接一下電話講清楚啊,有什麼困難或是怎麼樣就說說」、「第一次跟你買你就搞這個那個」、「我就是跟你買東西,你東西沒有拿給我,一點點給我你就跑了」等訊息與被告(附表一編號8),依上開通訊內容,可見被告與陳明章確實有約定見面後再分開,且陳明章於被告離去後,急於尋找被告,被告避不見面之情況,此與證人陳明章、郭玉輝證稱,被告在見面交易毒品後,尚未補足數量前即離去等情,即屬相符。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51頁),而被告離去後,陳明章急於催討不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將被告騎乘前往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停放之機車拍照傳送給被告,促其出面,此為證人陳明章證稱:因為我看到被告來的時候是騎那一台車,我都等不到被告,我把他車牌拍照,我就離開了等語在卷(他卷第273頁),並有陳明章行動電話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車牌000-000,警卷第41頁)可佐,再核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由陳明章傳送:「你要出來面對啊,要不然你騎過來的車子我們就暫時替你保管」等語與被告,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訊息回稱:車子我朋友的,我叫我朋友報失竊就好了,說句難聽的我也只賺一仟元而已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因短交毒品而遭陳明章催討之事實。
㈣、是以,被告透過MESSENGER與陳明章於108年4月24日22時許聯繫後,2人於同日23時許在統一超商水仙宮見面,被告進入陳明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收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再前往萬年殿,由被告向不詳上游毒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上車交付與陳明章,然因數量不足,於返回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後,陳明章另透過MESSENGER向被告催討等情,已足確認。
五、就被告與陳明章當日交易毒品之數量與收取之代價,經查:
㈠、證人陳明章證稱:我和被告第一次見面於108年4月3日晚上0時左右,我開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西羅殿)旁跟他碰面,談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方式及價格(警卷第10頁)、108年4月3日1時20分與被告臉書對話(即附表一編號1)中「就照你說的四塊地」,是因為我第一次跟被告碰面談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及交易方式時,我問他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他回覆我說1兩甲基安非他命4萬元(警卷第11頁)等語,是依其上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被告曾與陳明章於108年4月3日0時許見面,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向被告表示願以4萬元代價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再與不詳上游毒販確認後,回覆陳明章:「就照你說的四塊地」、「看你何時要地,我朋友說明天也可以,你到時候再打給我」等語(即附表一編號2),即屬明確。
㈡、嗣於108年4月24日22時20分,被告以「你幾點要來,有要去全套店或半套店嗎?」探詢陳明章是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明章隨即以MESSENGER網路電話與被告通話(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亦坦承於通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與陳明章見面,且收取陳明章所交付之金錢(然辯稱僅收取1仟元,詳下所述)等事實(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陳明章之證述亦屬相符,而上開「全套」、「半套」乃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兩、半兩之意,亦為證人陳明章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1頁,他卷第271-272頁),則衡以前開被告與陳明章約定之交易價格,1兩甲基安非他命為4萬元,半兩則應約略為2萬元,是陳明章就當日交易金額及數量證稱:我有叫被告幫我問價格,被告說1兩是4萬元,半兩是2萬元,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19,000元,被告說沒關係,用19,000元買半兩等語(他卷第273頁),與上開通訊內容並無不符。
㈢、被告於收受19,000元後,由陳明章搭載前往萬年殿,向不詳上游毒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與陳明章,然因數量不足半兩,被告允諾將補足後即離去現場避不見面,陳明章乃透過MESSENGER催討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就被告當天實際交付之數量,依證人陳明章證稱:這次我本來要向被告購買半兩(即5錢,大約18.75公克)價值約19,000元,但他只給我一錢半(即大約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跟我說其他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會再補足(警卷第10頁)、被告上車後拿2包給我,一包是1錢、1包是半錢(他卷第271頁)等語,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數量僅1錢半,即約6公克,與「半兩」(即18.75公克)甚有差異,因而發生後續催討之事,此與附表一所示通訊內容呈現被告嗣後避不見面,且陳明章多次以「一點點給我就跑了」等語向被告表達不滿,甚至以「暫時保管」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迫使被告出面等情(即附表一編號7、9),實可互為佐證。實則,就當天被告僅交付約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半套」之數量,亦可由其曾向陳明章稱:「半套是6,全套是13。現在外面的行情你應該知道吧。絕對不會錯」(附表一編號3)等語,足證被告所稱「半套」之數量即約6公克,與陳明章主觀上認知「半套」應為「半兩」有所差異,2人因而發生後續糾紛。
㈣、證人郭玉輝於警詢中證稱:跟被告購買的數量是半兩(大約1
8.9公克),價值19,000元,但是被告並沒有給足數量,還欠多少我就沒有問陳明章了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郭玉輝證稱,本次交易金額為19,000元,然被告並未給足數量,核與上開陳明章之證述並無不合,而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實際交付之數量,應以陳明章較為清楚,陳明章並未告知實際短少之數量。證人郭玉輝嗣於偵訊中就交易金額證稱為9,500元(偵卷第206頁),與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復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不記得陳明章給被告多少錢,警詢時是說陳明章拿19,000元給被告,交易金額及數量應以被告較為清楚,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我在警詢時講的比較實在(原審卷第175-176頁)、我在車上有聽到他們對話,但事實時間過這麼久了,有的都忘記了,我有聽到他們說是1萬幾,但是不知道1萬幾的實際金額,我沒有碰到錢,是我在車上看到的,我記得是1萬多(同卷第176-177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關於交易實際金額,記憶已經模糊,僅約略記得約1萬餘元,且於警詢時證述並無不實,並非有何翻異前詞而證述互相矛盾之情況。至於當日被告實際交付與陳明章之毒品數量,證人郭玉輝於警詢時已經證稱,對於實際交付之數量並不清楚,是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包(偵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82-183頁),與陳明章證稱當天被告交付1包1錢、1包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固不相符,然其既已證稱,對於被告實際交付數量並不清楚,此部分事實自應以實際與被告交易之陳明章證述較為可採。
六、被告雖辯稱,僅於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收取1仟元現金,且並未交付毒品等語,然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話後,是否前往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與陳明章見面,於警詢中辯稱:我與陳明章沒有見到面(警卷第7頁),已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而其又於偵查中供稱:陳明章打給我是要問我全套店、半套店,是問要不要去養身會館,我傳到北安橋下,後來陳明章也沒有去,我到北安橋下看那裡沒人我就離開了等語(他卷第294頁),然而依附表一編號6、9所示通訊內容,被告傳送「到北安橋下」與陳明章,陳明章係回稱:「為什麼整個真的不見,你先過來」、「你剛剛講打電話找一找就不能不見了,這樣就不行了啦,哪有人這樣的」等語,足見被告有先離開約定見面地點,陳明章仍在原處等候等情,方會質疑為何被告稱打電話後即離去而不見蹤影,並要求被告返回原來地點,與被告辯稱,陳明章並未依約到北安橋下,被告因而離去等情並不相符。再者,被告當天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此亦為其承認在卷(原審卷第125頁),而被告因未依約交付足量毒品,於返回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時,即步行離開現場,機車因而停放於原處等情,有陳明章傳送與被告之機車照片(警卷第41頁),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通訊內容,陳明章稱:「要不然你騎過來的車子我們就暫時替你保管」、編號9被告稱:「車子我朋友的,我叫我朋友報失竊就好了」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當天係先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與陳明章見面之事實,是附表一編號6被告表示「到北安橋下」、「我坐車過去了」等語,依證人陳明章證稱:被告只給我1錢半的毒品,他要我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等,他下車一邊走路,一邊講電話,人就不見了,所才會一直打臉書電話找他,後來他傳訊息跟我說到北安橋下,我沒有過去,我懷疑他在騙我,因為他的機車就停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等語(他卷第272頁),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被告辯稱當天約在北安橋下某養身會館等情,顯非實在。
㈡、陳明章停留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等待,乃因被告未交付足量毒品即離開現場,陳明章因而持續以MESSENGER催促被告,且因此心生不滿,此可由陳明章向被告稱:「第一次跟你買就搞這個那個」(附表一編號8)「我就跟你買東西,你東西沒有拿給我,一點點給我你就跑了」(附表一編號9)等語,被告更回稱:說句難聽的我也只賺一千元而已(附表一編號9),即屬明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向陳明章收取金錢(警卷第7-8頁),於審理中改稱:我有在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與陳明章見面,但沒有上他的車子,陳明章有拿1千元給我,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你就收下,我收下後就放在我的口袋,後來陳明章才跟我說,要向我買毒品,我向陳明章解釋其實我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因為陳明章一直盧,所以我就向陳明章佯稱不然我打電話問看看,我就假裝邊講電話邊走著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不僅供述前後不符,其供稱陳明章到現場後,主動交付現金1仟元後才表示要透過被告購買毒品,亦與附表一編號4通訊內容顯示,係被告主動探詢陳明章「你幾點要來,有要去全套店或半套店嗎」等情無法合致。再者,如依被告辯稱,陳明章交付1仟元,係要購買毒品,然被告虛偽應付後即離去,則陳明章在並未取得任何毒品之情況下,豈可能向被告表示:「我就是跟你買東西」、「一點點給我你就跑了」(附表一編號9)等語,又被告如無販賣毒品與陳明章之事實,又何來向陳明章稱:「說句難聽的我也只賺一千元而已」(附表一編號9)等語之可能,被告上開審理中之辯解,亦非可採。
㈢、除被告與陳明章如附表一所示通訊內容外,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00510757號函覆本院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LINE通話擷取報告(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於108年4月25日0時許,從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離去後,另與 黃雪莉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而黃雪莉為被告之同居女友,此為其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35-136頁),由附表二所示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於離開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後,黃雪莉先後撥打數通LINE網路電話與被告,並表示:「妳到哪裡了」、「老公,到底怎麼了,你怎麼沒接電話,我在樓下,我很擔心你」等語,嗣又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與被告,向被告表示:「老公,這是他的車牌,你也可以去報」、「記得把車子拿回來,有什麼打給我,我立刻報警」,被告則回稱:「好我知道」、「老婆~他在我車子旁」等語,而由黃雪莉所傳送之000-0000號汽車照片,即陳明章當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除可佐證被告當時確實從統一車商水仙宮門市離去等事實外,如比對以附表一所示被告與陳明章於同一時段之對話內容,陳明章於被告離去後,除向被告稱暫時保管其機車外,另對被告稱:「你東西沒有拿給我,一點點給我你就跑了,我就跟警察這樣說」、「你要去報失竊是不是,我可能等一下會你會去自首,像你買的這也是事實,如果好我等一下想不開或是想得很開我就會去」、「如果朋友和我想不開還是怎樣,我們會拿去自首那也不一定,真的是跟你買,因為你太可惡了,黑吃黑」等語,其因被告避不出面心生不滿,揚言以向警察自首迫使被告出面,而如依被告所辯,陳明章交付1仟元現金後,被告即離去,並未交付任何毒品,則陳明章有何向警察自首之違法行為可言,又何以向被告稱:「像(應為向之誤載)你買的也是事實」、「拿去自首」等語,再者,如被告確實並未交付任何毒品與陳明章,陳明章即無何持有毒品之違法行為,何以被告女友黃雪莉向被告稱:「這是他的車牌,你也可以去報」,被告更回稱:「好我知道」等語,顯不合理,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交付毒品與陳明章,而被告身上已無毒品,因而與黃雪莉謀議,如陳明章以向警局舉報被告販賣毒品要脅被告出面,被告則以向警局舉報陳明章持有毒品作為反制,是以,被告辯稱當天僅收取1仟元,並未交付毒品,實與上開證據無法相符。
七、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陳明章之毒品數量已有短少,而被告更以附表一編號9之MESSENGER訊息向陳明章表示:「說句難聽的我也只賺一千元而已」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因本次交易有所獲利,再衡以被告當天由住處騎乘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再由陳明章搭載至萬年殿向不詳上游取得毒品後,返回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顯見被告為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往來油資,此與親朋好友間之偶然轉讓行為並不相同,以被告與陳明章僅曾在同處監所執行刑罰,並無何特殊交情之情況以觀,實無何未賺取任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之理,是以,依證人證述衡以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陳俊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品罪,其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殊屬非是。衡酌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價格與對象,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易其供詞,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至為明顯,未見有認錯悔悟之情,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暨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馬達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大姐及孫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以與陳明章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3-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得款19,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後,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業經詳述如上,上訴意旨另稱:⒈證人郭玉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其與陳明章是朋友,一定挺陳明章等語,郭玉輝於警詢時表示與陳明章共同購買毒品,且揚言要砸被告的車,有污衊被告的風險,本質上具有更大虛偽性,應適用補強法則,不得與陳明章之證述互為補強。且通訊監察譯文僅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不足以作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通話內容,並不足以補強陳明章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⒉本件並未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毒品,而證人陳明章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與郭玉輝之證述多有不合,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郭玉輝亦明白表示所交付之物是否為毒品無法確認,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有與陳明章討論買賣毒品事宜,倘被告最後沒有交付毒品與陳明章,被告亦僅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本件證人陳明章之證述如何與郭玉輝之證述互為佐證,並有
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業經詳述如上四部分所載,並無如上訴意旨所稱,僅以郭玉輝之證述補強陳明章證述之情況。再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與陳明章間之通訊紀錄,內容已明確提及「四塊地」、「全套店」、「半套店」等語販賣毒品相關之用語,且經證人陳明章確認在卷,被告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0頁),到達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後,有與陳明章討論購買毒品之事,被告並收取陳明章交付其用來購買毒品之現金1仟元等情(至於其一度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係約定前往養身按摩館如何不可採信,亦經說明如上),亦可佐證上開通訊內容係討論毒品交易之事,末依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擷取紀錄,並可佐證被告有前往與陳明章交易毒品之事實,均經本院詳予勾稽如上,上訴意旨稱,並無證據足以補強陳明章之證述,並非可採。
⒉被告住處是否經搜索扣得毒品,與被告是否販買毒品並無絕
對關聯,本件依證人陳明章之證述,被告係於收取價金後,另向不詳毒品上游取得毒品轉交陳明章,並非證稱前往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得毒品,則被告住處並未扣得毒品,亦與陳明章之證述並無抵觸之處,況本件搜索時間為108年9月3日,距陳明章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108年4月24至25日間,已相差4個月以上,亦無從以搜索時未扣得毒品,反推被告並無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證人郭玉輝之證述,固有其部分不一致之處,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郭玉輝於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過程證述明確,並無不一致之處,且其證稱被告有短交毒品,陳明章因而以MESSENGER向被告表達不滿及欲暫時保管其機車之事,與陳明章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通訊紀錄均無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處,至於其關於交易金額、被告交付毒品數量部分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且部分與陳明章證述不能合致之處,然郭玉輝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對於被告實際交付毒品之數量不清楚,此部分自應以實際交易之陳明章之證述為可採,而關於交易金額、數量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五部分所載。至於上訴意旨稱,本件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然被告確實有交付部分毒品方離去現場,除有證人證述外,更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紀錄,與被告扣案手機LINE擷取紀錄中,被告與女友「黃雪莉」之對話內容可以佐證,亦為上六部分所載,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亦非可採。
⒊綜此,原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臉書帳號陳优水即陳俊華與陳明章對話紀錄編號時間發話人對話內容出處1108年4月3日1時20分陳优水即陳俊華就照你說的四塊地。警卷第36頁(陳优水打了電話給你)陳优水看你何時要地,我朋友說明天也可以,你到時候在打給我。2108年4月3日1時45分(你錯過了一通陳优水的來電)陳明章好,明天我再打電話給你,OK。陳优水我有跟我朋友說了,你明天再打給我。陳明章好,OK。3108年4月3日18時28分(你錯過了一通陳优水的來電)警卷第37-38頁陳优水你幾店要來找我(你打給了陳优水)陳优水我朋友說八點之九點,可以嗎?陳明章我看看好不好因為我現在還在問我的朋友。陳优水好。陳明章阿你順便問你朋友那個做半套的抓龍多少,半套的啦。陳优水半套是一兩地的一半嗎(陳优水打了電話給你)陳优水半套是不是四萬的一半兩萬?(陳优水打了電話給你)陳优水半套是6,全套是13。現在外面的行情你應該知道吧。絕對不錯。4108年4月3日19時31分陳明章 華哥 真的很對不起啦,朋友昨天有問你,問他今天不知道去哪裡,手機也沒接,也不在家,不知道還會不會上去台中了。警卷第38頁陳优水我朋友那邊我跟他說一下。陳明章好了,那就麻煩你,謝謝。陳优水你不捧場一下嗎?(陳优水打了電話給你)5108年4月24日22時20分陳优水你幾點要來,有要去全套店或半套店嗎?警卷第39頁2則通話更新(陳优水錯過了你的來電)(你打給了陳优水)4通未接電話6108年4月25日0時30分(陳优水錯過了你的來電)陳优水到北安橋下。陳明章安捏為什麼整個真正的不見得。你先過來再。陳优水我坐車過去了。7108年4月25日0時44分陳明章啊你是要害朋友是不是?警卷第40頁你不要再這樣了啦。不要為了區區一點點小錢就這樣,說出去很難聽的啦。任何哥你要出來面對啊,要不然你騎過來的車子我們就見暫時替你保管。我頂多也是吃而已呀,要不然我的我就拿要去找。8108年4月25日1時2分陳明章到底有什麼事情你接一下電話講清楚啊,有什麼困難或是怎麼樣就說說。警卷第40頁(陳优水錯過了你的來電)陳明章你都不接電話啊,那如果我們這裡有出示台灣真的就是跟你買,你這樣也第一次跟你買你就搞這個那個,如果在這裡等如果合租事情我也是跟你買的喔。9108年4月25日1時6分(陳优水錯過了你的來電)警卷第41-42頁陳明章(傳送車號000-000照片一張)陳优水車子我朋友的,我叫我朋友報失竊就好了,說句難聽的我也只賺一千元而已。陳明章你剛剛講打電話找一找就不能不見了,這樣就不行了啦,哪有人這樣的。等一下朋友就快到了啦,阿你那個車子會會被保管拿或是怎樣啊那個我就不太曉得了。你最好去叫你朋友去抱啊,啊我就是跟你買東西,愛你東西沒有拿給我絕倫的拉,一點點給我 阿仁 你就跑了啊,我就跟警察這樣說,就按摩40時候這樣說,確實就是這樣啊。你要去報失竊是不是,那我可能等一下會你會去自首,像你買的這也是事實,如果好我等一下想不開或是想得很開我就會去。108年4月25日1時6分陳明章說真的沒有人像這樣的,錢也要騙,那個也要那個,華哥這樣就不要怪人家啦,是你先做這樣的啦。我們那麼相信你。你卻騙我們騙得團團轉。那你不要怨天尤人。我們沒有騙你什麼,是你騙我們騙太多了。我也有跟認識的一些朋友說你的事,我有跟 金勝 說剛剛的事情他也大吃一驚。叫我們一直等你電話,還要一至騙我們你真的很可惡。如果朋友和我想不開還是怎樣,我們會拿去自首那也不一定,真的是跟你買,因為你太可惡了,黑吃黑。警卷第43頁附表二、陳俊華手機LINE通話紀錄擷取內容(手機紀錄通話時間為UTC+0,換算為我國時間UTC+8,應加計8小時)編號時間通話對象撥出/入內容出處1108年4月25日0時45分26秒黃雪莉撥入(即時訊息)妳到哪裡了本院卷第143-146頁2108年4月25日0時46分28秒(呼叫紀錄)00:00:003108年4月25日0時48分28秒(呼叫紀錄)00:00:004108年4月25日0時49分07秒(即時訊息)老公,到底怎麼了,你怎麼沒接電話,我在樓下,我很擔心你5108年4月25日0時49分41秒(呼叫紀錄)00:00:006108年4月25日1時16分2秒(即時訊息)(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7108年4月25日1時16分8秒(即時訊息)老公,這是他的車牌,你也可以去報本院卷第133頁8108年4月25日1時17分7秒(呼叫紀錄)00:00:00本院卷第143-146頁9108年4月25日1時17分48秒(呼叫紀錄)00:00:00108年4月25日1時20分19秒(即時訊息)記得把車子拿回來,有什麼打給我,我立刻報警本院卷第133頁108年4月25日1時20分24秒撥出(即時訊息)好我知道本院卷第143-146頁108年4月25日1時21分9秒撥入(即時訊息)好好的,記得安全啊,自己小心喔,記得怎麼打給我本院卷第133頁108年4月25日1時23分25秒撥出老婆~他在我車子旁本院卷第143-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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