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268號、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錦妤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妤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於詐欺犯罪,供匯入詐騙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寄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2帳戶之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佯裝為 蘇清河 之姪女向其
稱急需借款,致蘇清河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述臺銀帳戶內。
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 蔡碧 時之姪子,向蔡碧
時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內。
㈢於109年10月3日間,佯裝為 簡淑如 之舅媽,向簡淑如稱急需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晚上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述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蘇清河、 蔡碧時 、簡淑如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蔡碧時及簡淑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吉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錦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件臺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將該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製造金流,我才把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他們,等對保時他們會一併歸還等語。惟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申辦本件臺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並將此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寄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警一卷第17至19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9年12月1日南科營字第1090004347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見併辦警二卷第7至11頁)足以佐證被告申辦該等帳戶,以及於申辦完本件臺銀帳戶後隨即將開戶時存入之金錢提領一空之事實。
2.告訴人蘇清河、蔡碧時、簡淑如分別遭詐騙後,各自匯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件2帳戶內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清河(見警卷第7至11頁)、蔡碧時(見併辦警一卷第11至14頁)、簡淑如(見併辦警二卷第15至18頁)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蘇清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警一卷第17至19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9年12月1日南科營字第1090004347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警二卷第7至10頁)、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碧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辦警一卷第43、49至52頁)、告訴人簡淑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單(見併辦警二卷第19至21頁)足以為證。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關於得知貸款資訊之方式及對象,被告供述前後有所不一:
1.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缺錢需要貸款,朋友介紹一位專門貸款的業務加我的LINE,討論貸款過程,我們都是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沒有薪轉證明,要我寄金融卡給他,我照他指示的方式申辦帳戶並將金融卡寄出,我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因為我109年10月中旬有換新手機,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全都不見了,我不知道我朋友叫什麼名字,只知道綽號是 小鄭 ,年籍資料我也不知道,更沒有小鄭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
2.次於110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是在工地工作認識的,約105、106年間,之後我結婚,就比較少跟他聯絡了,我沒有跟小鄭留手機,平常不會聯絡他,只是有時候會在工地遇到,109年8、9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工地剛好遇到小鄭,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跟小鄭說我需要的話會辦,他就介紹一個辦貸款的人給我,小鄭把那個人的LINE給我,叫我有貸款需要的話可以問她,我沒有留跟那個貸款的人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換過很多次手機,換手機時忘了備份等語;然而同次訊問時又稱:我平常是在臺南市麻豆區及安南區一帶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4頁)。
3.再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改稱:我在109年10月在臉書網站看到1則借款訊息,我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我的身分不足以向銀行借款,需用金融卡做資料,不能對外公布,叫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要製作金流方便過件審核,我寄出本件臺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給對方,再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正反面照片給對方,因為對方騙我之後,我換過手機,加上對方將我封鎖,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對話截圖等語(見併辦警二卷第4頁)。
4.復於110年4月28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看到臉書網站上面的貸款廣告,我去留言,後來「貸款專員」就用LINE加我好友,小鄭有介紹貸款的人給我,後來我沒跟小鄭介紹的人聯絡,我與小鄭介紹的人沒討論貸款流程,行動電話有跟貸款的人間的紀錄,但因換過手機所以沒備份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5.依據被告上列供述,被告於先前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是小鄭介紹他人供被告貸款,然而被告既得以與小鄭所介紹之提供貸款者聯繫,卻絲毫未留存小鄭之聯絡方式,甚至根本不知小鄭之姓名,而被告自承平日是在臺南市工作,卻稱是109年8、9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工地工作時遇到小鄭,經詢問後又改稱:是在臺南市安南區工地遇到小鄭(見偵卷第14頁),所述亦與常情相違,足見其證稱是經由友人小鄭介紹承辦貸款之人之供述,應難採信為真。次查,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先是辯稱友人小鄭介紹他人供其貸款,後又改稱是自己於臉書網站尋得貸款專員,未向小鄭介紹之人貸款,甚至根本沒與小鄭介紹之人討論到貸款流程,前後供述關於其申辦貸款之起因及對象明顯不一致。
6.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109年10月中旬有換新手機,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全都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再於110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因為我於109年11、12月換手機,所以跟承辦貸款之人間的對話紀錄沒有備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其所述行動電話更換之時間,有些微差異,雖不無可能僅是被告口誤或因時隔較久而記憶模糊。然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縱然會因更換行動電話時未及備份,而無法留存,但是更換行動電話並不會影響LINE通訊錄內之好友名單,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寄送其本案2帳戶與他人後,在不久後之109年11月15日即經警方通知並接受詢問,卻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其所稱之「貸款專員」等人之LINE個人頁面或好友資訊。此外,臉書網站之留言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紀錄,並不會因為行動電話變更而遭刪除或更改,被告既稱當時是先留下自己之LINE帳戶,對方才得以與其聯繫,自應有相關訊息或對話,然而均未有所說明或提出;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尚供稱是小鄭介紹他人以LINE連繫被告,而刻意掩飾其起初是以臉書網站與收取帳戶之人聯繫之事實,則其是否確實是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並非無疑。
㈢再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
1.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郵局帳戶我自己在用,本件臺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我都有交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兩個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原本沒有金融卡,臺銀帳戶是為了辦貸款才去申辦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2.然若被告確實因申辦貸款,需要金流證明,而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他人製作金流紀錄,在急需貸款之情形下,其自可在將存款移轉至別的帳戶後,將其日常使用之郵局帳戶交與對方,何須捨棄原先已有日常金流進出紀錄之郵局帳戶不用,卻交付原先沒有金融卡之京城銀行帳戶,又特意申辦臺銀帳戶並隨即提領出開戶時存入款項,再將此2個金流紀錄明顯較少、需要特意多加製造金流紀錄之帳戶交付與對方(被告本件京城銀行帳戶既原先未開卡,足徵該帳戶鮮少使用,甚至未曾使用,且依交易明細,被告尚於109年10月7日寄交帳戶前,分別在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6日轉帳1,000元、400元至不明之郵局帳戶以清空該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與其供稱交付帳戶是為了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目的明顯矛盾;又被告本件於提供臺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前,均將帳戶內存款轉匯至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者,在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或交付僅存小額餘款帳戶之情節相符。惟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其確實是為了供他人製造金流,方會交付本件2帳戶,然而從被告特意交付較少使用之帳戶及新辦帳戶等情節,被告若單純為了取得貸款而提供帳戶,而且真心信賴對方會提供貸款,何須特意先移轉存款?此等情節足以佐證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具有風險乙事,應有所認知。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從而信用貸款重點係置於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雖可能要求提供存摺內頁影本,供作信用及財力證明,然而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且申貸獲准時,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入指定帳戶內,該流程亦無需藉由金融卡等物始得進行。而民間借貸或融資縱無金融機構嚴謹標準作業流程,仍需必要之信用查核流程與供擔保品,然亦無需借款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
㈤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已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且於本案發生時為即將年滿22歲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自應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等情形應多少有所認知。被告明知本案收取帳戶之人,僅是在網路上所認識,非親非故,無從知悉其真實身分及對於帳戶資料之用途,然而被告仍選擇寄送本件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益證被告應有縱使他人使用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而足認被告容認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件2帳戶,供不詳之人利用該等
帳戶,向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再以提款方式取得該等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該利用帳戶之不詳之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正犯。則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寄送行為,同時提供本件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共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此等金融資料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嗣後該人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損失,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正犯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使告訴人等可能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付諸一空,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侵害非微;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歲、3歲)、現職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堪以認定被告因本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屬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2帳戶資料,要求告訴人
等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被告本身對於自己帳戶已無法實際管領,亦未收受、持有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更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至多僅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或認識到帳戶可能會被用於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難認被告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應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564789號卷併辦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02508號卷併辦警二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26850號卷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號卷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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