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富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富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強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二所示,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性質(均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犯罪行為時間集散之程度(集中於108年4至7月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為77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其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即無管轄權,從而不得不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即無管轄權且不得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毒品│有期徒刑5│107年8月│本院107│107年10月│同左│108年1月│高雄地檢│││危害│月,如易科│7日│年簡字第│20日││23日│108年度│││防制│罰金,以新││4305號││││執字第24│││條例│臺幣1000元││││││95號(嗣││││折算1日。││││││併至108││││││││││年度執緝││││││││││字第1107││││││││││號)│├─┼──┼─────┼────┼────┼─────┼──┼─────┼────┤│2│毒品│有期徒刑6│107年2月│本院107│108年1月│同左│108年1月│高雄地檢│││危害│月,如易科│6日│年度簡上│31日││31日│108年度│││防制│罰金,以新││字第351││││執字第26│││條例│臺幣1000元││號││││00號(嗣││││折算1日││││││併至108││││││││││年度執緝││││││││││字第1106││││││││││號)│├─┼──┼─────┼────┼────┼─────┼──┼─────┼────┤│3│毒品│有期徒刑3│107年6月│高等法院│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高雄地檢│││危害│年10月│22日│高雄分院│30日││15日│108年度│││防制│││108年度││││執字第│││條例│││上訴字第││││9916號││││││961號│││││├─┼──┼─────┼────┼────┼─────┼──┼─────┼────┤│4│藥事│有期徒刑3│107年8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法│月(不得易│4日至5│││││108年度││││科罰金,得│日間某時│││││執字第││││易服社會勞││││││9917號││││動)│││││││├─┼──┼─────┼────┼────┼─────┼──┼─────┼────┤│5│放火│有期徒刑6│106年12│本院108│108年9月│同左│108年12月│高雄地檢│││燒燬│月(不得易│月16日│年度審訴│11日││16日│108年度│││他人│科罰金,得││字第198││││執字第│││所有│易服社會勞││號││││10964號│││物│動)│││││││└─┴──┴─────┴────┴────┴─────┴──┴─────┴────┘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號││案號│││├─┼──┼─────┼────┼────┼─────┼──┼─────┼────┤│1│毒品│有期徒刑4│108年6月│本院108│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高雄地檢│││危害│月,如易科│10日19時│年度簡字│30日││19日│109年度│││防制│罰金,以新│10分為警│第3229號││││執字第24│││條例│臺幣1000元│採尿時起│││││9號││││折算1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2│毒品│有期徒刑4│108年4月│本院108│108年10月│同左│108年11月│高雄地檢│││危害│月,如易科│26日15時│年度簡字│30日││19日│109年度│││防制│罰金,以新│14分為警│第3230號││││執字第41│││條例│臺幣1000元│採尿時起│││││4號││││折算1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3│毒品│有期徒刑5│108年7月│本院108│108年12月│同左│109年1月│高雄地檢│││危害│月,如易科│5日│年度簡字│26日││14日│109年度│││防制│罰金,以新││第4275號││││執字第14│││條例│臺幣1000元││││││97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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