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改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緩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暨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自願為警搜索,而經警在其置物箱內扣得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被告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既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亦等同主動向員警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方檢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等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蔡博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迄109年7月19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3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博安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3.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碼:A109036)1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03││││6)1份││├──┼──────────┼────────────┤│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重0.37公克)及玻璃球│毒品之事實│││吸食器1組扣案││└──┴──────────┴────────────┘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迄109年7月19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23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應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博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