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 王正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例如動產估價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其聲請程式及要件已有欠缺。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嘉仁附表:
一、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並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
四、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五、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六、1億元以上者,5,000元),補繳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如有,應陳報稅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