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抗告人 陳勝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勝峯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形式上似為合法,但法律不得凌駕於憲法所保障人身自由權及平等、比例原則之上。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請參考另案(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等)定應執行刑,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較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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