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引
楊江磨何燦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記帳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福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每人先分得17張牌,剩餘1張放桌上,後每人先就手中之牌組淘汰4張牌,再就手中之牌組從中按照規則排出自己認為最有可能獲勝之牌型排列(俗稱「刁牌」),分為3墩,分別為「頭墩」為3張牌,「中墩」、「尾墩」則皆為5張牌,再依照頭、中、尾三墩順序比大小(俗稱「比牌」),3墩皆贏者為贏家,輸家必須支付金額與贏家。嗣員警 李家倫 、 陳明元 於執行例行查緝賭博勤務時,於
105年1月9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撲克牌1副、記帳單1紙及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撲克牌為工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每人先分得17張牌,剩餘1張放桌上,後每人先就手中之牌組淘汰4張牌,再就手中之牌組從中按照規則排列,分為3墩,分別為「頭墩」為3張牌,「中墩」、「尾墩」則皆為5張牌,再依照頭、中、尾三墩順序比大小,3墩皆贏者為贏家,被告楊江磨並於牌局結束、被告李丁引記錄完畢後,當場交付
350元與被告李丁引乙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伊沒有賭博,只有以撲克牌玩俗稱「13支」云云,被告李丁引復辯稱:記帳是比誰比較厲害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有於105年1月9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福田公園內,以撲克牌為工具,並以俗稱「13支」之方式,每人先分得17張牌,剩餘1張放桌上,後每人先就手中之牌組淘汰4張牌,再就手中之牌組從中按照規則排列,分為3墩,分別為「頭墩」為3張牌,「中墩」、「尾墩」則皆為5張牌,再依照頭、中、尾三墩順序比大小,3墩皆贏者為贏家,嗣牌局結束,被告李丁引記錄完畢後,被告楊江磨當場交付350元與被告李丁引等情,業據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李丁引部分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
8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楊江磨部分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何燦堂部分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84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家倫、陳明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李家倫部分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陳明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由被告李丁引手寫之紀錄單1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8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明元於案發當日在福
田公園進行查緝賭博勤務,發現被告3人疑似賭博行為,便在遠處錄影蒐證,伊發現每一次牌局結束後被告李丁引都會在紙上做紀錄,最後看到被告楊江磨掏錢給被告李丁引時,伊認定是賭博行為,即上前查緝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互核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明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影片係伊與李家倫共同拍攝,伊與李家倫於案發當日在福田公園圖書館旁找地點進行蒐證,發現被告楊江磨有掏錢時,伊立即上前查緝,伊查緝賭博均係判斷有無交付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一致。復參酌前開證人共同拍攝之蒐證影片:面上方穿著淺黃色外套及藍色長褲,臉面對攝影機方向,嘴巴叼著菸的人為被告李丁引。左邊穿肩膀處有白色圖案和紅色線條的藍色外套者為被告何燦堂。右邊穿著上黑下紅的外套,嘴巴叼根菸者為被告楊江磨。三人圍坐一張白色桌子玩撲克牌。影片播放器時間(下同)00:07,右邊的楊江磨開始洗牌。00:19,楊江磨開始發牌,其只發三個牌堆,隨後上面的李丁引拿了其中一堆,左邊的何燦堂則有類似看牌及拿牌的動作,發完牌後,楊江磨自己也拿起牌。02:1
6:楊江磨從手上的牌組中拿出幾張,將花色蓋住放在桌上。02:24,李丁引將手上的幾張牌拿出,將花色蓋住放在桌上。02:32,楊江磨又拿出一組牌,將花色蓋住放在桌上。
02:38,三人開始逐一出牌,秀出自己原本蓋在桌上的牌組。03:05,有一穿深色外套的男子放了兩根菸在賭桌上的金色菸盒裡,隨後又把整個菸盒拿走。03:10,上方的李丁引拿起藍色筆在桌面上的白紙記錄。03:22右邊的楊江磨拿出黑色小包包,從裡面掏出類似紅色100元鈔票的紙張放在桌面兩次,上方的李丁引也分2次拿走,並放進自己的褲子口袋,業據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確實有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撲克牌為工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比大小,被告楊江磨於牌局結束後有將錢交付與被告李丁引。雖被告李丁引、楊江磨均辯稱係被告楊江磨積欠被告李丁引債務,而於案發當日清償部分債務,然衡諸常理,若被告3人僅係出於休閒娛樂、打發時間而非具有賭博性質之把玩撲克牌,何以被告李丁引會如此詳實、逐一記載被告3人之輸贏狀況?且被告楊江磨交付與被告李丁引之金錢若係被告楊江磨積欠被告李丁引之借款,並非不法之財物,何以被告李丁引於警詢時一度否認有收取被告楊江磨交付之財物(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況被告楊江磨交付與被告李丁引之財物若非賭博之財物,何以在牌局結束、被告李丁引紀錄完成後立即交付?被告3人於牌局結束後,由被告李丁引紀錄再由被告楊江磨交付財物,此等乃係一完整之賭博行為,亦與前揭證人李家倫查緝賭博時,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賭博行為之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益徵 被告3人所為之行為確實為賭博行為無誤,復前開證人與渠等被告3人之間並無恩怨、仇恨等,乃係例行性勤務始到案發現場巡邏,而發現前開犯罪行為,顯見其等證人應無陷害渠等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益徵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於上開時、地有賭博財物之情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前開所辯,屬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博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照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李丁引、楊江磨、何燦堂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及沒收事項時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楊江磨當場交付被告李丁引之賭資350元,雖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李丁引因犯前揭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自被告楊江磨處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1紙係供渠等被告賭博所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418元(被告楊江磨身上起出)、1,240元(被告李丁引身上起出,扣除前開認定係犯罪所得之350元)、889元(被告何燦堂身上起出),分別係查緝之員警在被告3人身上起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犯本件在公共場所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