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顯能 人(遷移不明)被告 謝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二。九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九一」、第二項第三行關於「二。九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九一」、第三項第三行關於「六。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六‧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對於本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