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秋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第110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認第一審以被告蘇秋雪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以其拿取廢電池,是為提醒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工作人員,該廢電池是其子 林孟杰 多年努力佈點回收募得之成果,所以才叫林孟杰將廢電池搬走。當時兩位工作人員看到並沒有要求返還,隨即將大門關上,因無法送回大門內,為免遺失或遭人誤會,只好帶回自家,並沒有出售,沒有占為己有之意圖。另捐贈廢電池者,不知林孟杰已被協會除名,仍繼續捐贈廢電池及捐款,如認該廢電池與林孟杰無關,有失公允。協會第二屆、第三屆理事會,確有關於回收者可取得回收一半電池量作為補貼油費及跑路工之決議,也確有人領取相當之油資。又被告已將廢電池送至警局派出所。應定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因與協會衝突憤而搬回四袋廢電池,其後隨即返還,協會無損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重,請再斟酌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99年3月10日下4時許,趁桃園縣自閉症協進會大門無人之際,取走置於門口之4袋廢電池,與林孟杰合力搬至其自小客車上,嗣經自閉症協進會工作人員 邱筱涵 、 游秀月 發覺上情,游秀月詢問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表示,被告復將廢電池載運回家,業據證人邱筱涵、游秀月之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99年易字第1100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原審99年審易字第1577號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被告未經自閉症協進會同意擅自取走協會所有之廢電池,並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已有占為己有之行為,是被告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將廢電池搬離自閉症協進會大門口,置於其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縱於犯行後,將所竊得之贓物返還,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竊盜犯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廢棄電池之捐贈係以自閉症協進會為對象,何人邀募均非所問,募集之回收廢電池所有權歸屬於自閉症協進會。另自閉症協進會函覆說明自閉症協進會未曾做出關於油資給付之決議。依證人即員警 陳瀅帆 、 洪耀武 於原審之證述、游秀月、邱筱涵及洪美證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賴案件紀錄表,可知被告行竊犯行已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即已遭警發覺,則其事後縱於翌日凌晨0時許攜帶廢棄電池至派出所交出,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均已於理由欄論述綦詳。又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復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失竊物品已為被害人領回,與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其認事實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