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韋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韋杉平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平路與建平7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行駛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況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行,適有告訴人 陳宇洲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7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8根併左側肺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宇洲告訴被告董韋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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