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嘉稷 輔佐人 毛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毛嘉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毛嘉稷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之計程車招呼站前即劃有計程車停車位之白線內違規停放重型機車,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 林佑昇 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址處理,甫開單舉發其違規停車,毛嘉稷見狀,認林佑昇逕行開單舉發未以勸阻方式代之及未處理伊所指計程車違規事宜而心生不滿,明知林佑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當場站立於林佑昇警用機車前方以身體阻擋、徒手揮舞及以徒手拍打林佑昇使用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等方式,強行阻止林佑昇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佑昇執行勤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毛嘉稷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87至9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該處計程車司機亦違停黃線又恐嚇被告,惟員警皆置之不理,伊只好背著手不讓他離開;員警全部罰單開好之後他要走,伊揹著手只是肚皮頂著,員警一直催油門,伊怕他車子撞伊,所以伊手去頂了一下,無妨害公務犯意;另斯時員警已經開完行政罰單,已執行公務完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重型機車停放於宜蘭縣○○市○○路○○○號計程車招呼站前,適員警林佑昇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開單舉發違規停車後欲離去時,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徒手揮舞及以徒手拍打林佑昇使用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等方式阻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佑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107年5月22日有無在宜蘭市○○路○○○號陽大醫院前執行公務?)有,當天我是經民眾報案,到現場取締違停,我到現場後,發現有數台機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我依法開立白單科處罰鍰,本案被告在我開立白單後,就來跟我抱怨,跟我求情不要開立白單,因為開白單後就會寄紅單。這時只有口頭求情,因為後來在場計程車的司機跟被告說他這樣停車不對,被告就惱羞成怒,跟計程車司機起口角,我有去制止,告訴被告如對裁罰不服,依法申訴。但被告仍繼續跟計程車司機爭執,我因收到另案要到場執行,要騎車離開,被告就衝上來,雙手擋住我的身體,不讓我去騎機車,我有口頭告知他不要再這樣,我有另案要執行,我並且繞開他,走向我的機車,發動機車後,準備要離開,被告又衝到我的機車前,拍我機車的車頭,身體擋在我的機車前面,並說事情沒有處理完不能走,我有告訴他說不要再繼續這種行為,但被告經制止不聽,我就依法逮捕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要我一定要去開計程車司機的單,開完才可以走,但計程車司機並沒有違規,我怎麼開單。」、「...因為該處就是給計程車停放的專用格,計程車都是停在專用格內,當天是因為專用格被機車佔用,計程車司機沒有辦法停放在專用格內才會報警。」、「...我已經數次向被告說要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上前多次以身體阻擋我的去路,我已經刻意閃避被告,並告知被告我有要事要離開,但被告還是執意阻擋我,我認為被告有妨礙公務的犯意及行為。」、「...因為被告要我去開其他人的違規單,但其他人並沒有違規,我也已經在現場跟被告解釋多次。」、「(問:你當天因何原因至宜蘭縣○○市○○路○○○號計程車招呼站附近?)我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機車違停於計程車專用格內,所以我才前往取締,當天我是負責處理事情的警網。(問:當天有無穿著制服、佩戴警槍,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有。...當時確實有數輛機車停放在計程車專用格內,所以我依規定對違停機車開單。(問:你是何時看到被告?)我剛開始開單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我前面已經開了很多台機車的單,我開完被告機車違停的單後,又開了2台機車的違停單,這時才看到被告出現...」、「(問:被告於何時向你表示計程車司機也有違停一事?)我開完所有的機車違停單後,我準備要騎乘機車離去,我看到旁邊的計程車司機與被告發生爭執,我準備過去要勸阻他們,避免發生衝突,後來計程車司機有接受勸阻離開,我也要離開現場,才發生之後秘錄器中所錄的情形。(問:當時被告在你走向機車後,還有做何阻擋動作?)我要走向機車時,被告先用身體擋在我前面,我繞開被告從我的右側離去,被告又再到我前方用身體阻擋我,我再次繞開被告後騎上機車,被告用身體擋在我的機車前方,雙手張開,用手拍我的龍頭,過程中我一再向被告表示不要妨礙我去處理案件,不要再這樣,但被告沒有停止動作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66、67至68頁反面),且有員警林佑昇之職務報告、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2至17頁)。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秘錄器畫面,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被告確一再向林佑昇爭執為何只開伊機車的單,不開別人的,不開就是瀆職,林佑昇向被告表示要去處理其他事情,被告復表示事情要解決才能走,林佑昇即表示開單的部分如有疑義可去監理站申訴,如果再妨礙離開,要依妨害公務逮捕等語,被告即將身體擋於拍攝鏡頭前方,仍爭執警員為何計程車不敢開單,並出言你們欺善怕惡、貓哭耗子假慈悲,開計程車的違規單後就會走等語,嗣林佑昇即往警用機車方向移動,並戴上安全帽,被告復表示污辱了你的職責,看到惡人你不敢,看到計程車的亂停你不敢,騎摩托車的你就開,林佑昇表示人家沒有違規我要開什麼單啦!被告開始往拍攝鏡頭處揮動雙手,經林佑昇制止表示你差點揮到我,被告再表示揮到你,你就告我嘛!林佑昇表示好啦!就這樣!並發動警用機車後坐上警用車,被告仍出言爭執要不要這樣就走了,他奶奶的,把計程車違規的開出來,並行至警用機車前方,以右手拍打警用機車龍頭一下,左手擋於車頭前方,林佑昇即停下警用機車並取下安全帽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50頁),核與證人林佑昇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及其輔佐人雖稱:林佑昇證稱有要事要離開,又稱收到另案要到場執行,前後矛盾云云,然細觀證人林佑昇此部分證述內容之上下文及其語意,並無重大歧異,佐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中,證人林佑昇確有向被告表示「先生,我現在還要去處理其他事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先生!我再跟你說最後一次,你的開單的部分如果有疑義,你可以去監理站申訴」、「然後!我現在要去處理其他案件」(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足認證人林佑昇此部分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二)雖被告辯稱:員警未公平執法,該處計程車司機亦違停黃線,其後又恐嚇被告,惟員警皆置之不理,且欲逕行加速發動機車離去,始有上開情事發生,伊無妨礙公務犯意等語。然被告知悉林佑昇身著警察制服、佩戴警槍、騎乘警用機車,於原審就此節並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被告於遭林佑昇開立違規停放機車之告發單後,因認林佑昇未先加勸導逕行開單,且認計程車司機亦有違規,林佑昇卻未開單而心生不滿,一再要求林佑昇對計程車司機開單,經林佑昇再三解釋,並請其就開單不服部分依法向監理站申訴,被告猶一再要求林佑昇對計程車開單,否則不能離開,嗣林佑昇走向警用機車,被告即站立於林佑昇正前方,並以雙手往林佑昇拍攝鏡頭處揮動,要求林佑昇不可以離開,嗣再站立於林佑昇所騎警用機車正前方以身體擋在機車前方,以右手拍打警用機車龍頭一下,左手擋於鏡頭前方,被告顯係為阻止林佑昇騎用警用機車離開而站立於林佑昇警用機車前方以身體阻擋、徒手揮舞及以徒手拍打林佑昇使用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等強暴方式,阻止林佑昇離去,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證人林佑昇係因接到民眾檢舉而前往現場開單舉發違停行為,縱林佑昇執行方式或對象不如被告之意,仍非可任意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加諸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一再向林佑昇爭執違規開單之事,顯見其本案行為動機主要是其於勘驗內容中所提違規開單事宜,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被告及其輔佐人雖辯稱:斯時員警已經開完行政罰單,已執行公務完畢等語。然本件員警林佑昇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其係當日負責處理事情的警網,此有證人林佑昇於原審證述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是警員林佑昇係在服勤時間內,據報前往該處執行公務尚未離開,且遇被告爭執違規開單事宜,員警林佑昇自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中,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林佑昇已經開完行政罰單而執行公務完畢,並非屬執行公務云云,容有誤會。
(四)至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佑昇,待證事實為釐清林佑昇證稱有要事及另有公務等內容不一致之處,惟證人林佑昇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並有前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附卷可稽,本案事實已明,並無再次傳喚證人林佑昇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違規停放機車遭執行職務之員警開單,認員警未以勸阻方式代之及未處理被告所指計程車違規事宜而心生不滿,見員警欲離開現場即站立於警用機車前方以身體阻擋、徒手揮舞及以徒手拍打員警騎乘使用之警用重型機車車頭等方式,強行阻止警員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思反省自身行為,猶一再指摘員警,難認有反省悔過之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任職大學教官工作、現在社區做資源回收、太太及2名子女均在國外、靠退休俸生活、每月均寄生活費至國外、自述現罹癌、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妨害公務,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逐一說明、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所為之強暴行為之手段、情節,尚屬輕微,本次經歷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