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號
112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人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被告 莊朝文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祥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莊朝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天祥、莊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林天祥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而均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林天祥、莊朝文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調查程序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具體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天祥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竟於前案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尤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羈押期間,另有因涉嫌於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之111年1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來函向本院借為訊問,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61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天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重量甚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改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足遏止被告林天祥再為同一犯行,是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林天祥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天祥已如實坦承犯行,並無勾串滅證
可能,又考量其先前未曾有傳喚不到或逃亡之情況,衡酌應無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至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林天祥於本案僅涉嫌一罪,花蓮地院另案尚在審理中,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未定論。考量被告林天祥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因長期羈押導致其出租事務無人處理,基於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認應無羈押必要性,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讓其能出所就醫與處理工作,並與家人團聚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天祥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性
一事,業如前述;其所述情事,復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林天祥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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