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胡紹宇胡銘仁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規定,而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為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49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指定居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由其受僱人收受(見105年度司促字第491號卷第20頁,其上有異議人收文章戳可證),而異議人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依前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計算本件異議期間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文戳章上所載日期可稽,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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