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弄6號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用過安非他命,現因憂鬱併發於4月份住進療養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雖矢口否認於96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惟其於獲案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依文獻記載,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有百分之90之甲基安非他命會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堪認被告於96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209號函解釋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抗告人於96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一般尿液檢驗結果,該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時,即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觀諸本件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251ng/ml,足認抗告人於該採尿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原審法院依據檢驗報告,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