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俊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109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貳點肆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連接軟管參條、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履行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1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同年月20日公告生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0.5020公克、驗餘淨重0.27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4050公克、總驗餘淨重2.4026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MDMA、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連接軟管3條、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109年度偵字第5734號被告林國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某日,透過網路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淨重0.50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40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0.80公克)、目前尚未列管之液態伽瑪丁內酯(GBL)3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連接軟管3條及分裝勺2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國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與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受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驗餘淨重0.27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2.4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連接軟管3條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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