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寬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何寬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何寬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成路與南雅西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遵守交道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劉哲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雅西路1段往板城路方向,於經過上開路口時,遭何寬賢騎乘之機車撞擊,劉哲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大拇指及左大腿挫傷、左肘表淺性擦傷、頭部創傷之傷害。詎何寬賢於肇事後,明知劉哲均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哲均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離去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均、證人 洪肇琳 (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黃乙溱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人洪肇琳之手機拍攝車禍肇事車輛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經修正(但刪除第2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非相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肘、左大拇指及左大腿挫傷、左肘表淺性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雖為晚上20時15分許,事發地點尚有人、車經過,非偏僻無人之處,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非屬嚴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述傷害,而其於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自逃逸,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目前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做工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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