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1、3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秉威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2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
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2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蓋子、塑膠軟管各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3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區○○路○○巷○號後方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自行交付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針筒毛重1.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107偵-0031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注射針筒蓋子、塑膠軟管各1個扣案可憑。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D-0000000號)、注射針筒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卷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3月30日、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429、71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8、6937號提起公訴,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意旨,檢察官前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3罪,施用時間與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有關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7年3月5日15時44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自行拿出前開注射針筒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本案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惟施用毒品之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屬第一
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針筒蓋子、塑膠軟管各1個,屬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上開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一、(一)│王秉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蓋子壹││││個,沒收。│├──┤├───────────────┤│二││王秉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個,沒收。│├──┼────────┼───────────────┤│三│事實一、(二)│王秉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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