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6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柒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樓梯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查驗身分後,於離開上開派出所之際,因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27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掉落地面而當場扣案,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27公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安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82、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至⑺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99年之前,距本案已逾8年以上,而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除本案外,未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審酌被告回歸社會將近4年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戒除毒癮非毫無努力,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供出上游,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一節,然經本院函詢該分局承辦員警,該員警表示本案監聽被告所供述之上游期間,該上游因違反槍砲案件入監執行,經提訊後並未詢問該上游有無販售毒品予被告一情(該上游亦否認販賣予其他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127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因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