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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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裕明
陳筱枚
籍設 宜蘭 縣○○鄉○○路○段000號(宜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黑色小零錢包各壹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裕明與陳筱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由盧裕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筱枚,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 朱祈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卸貨,未將車門上鎖,認有機可趁,盧裕明即在該處前方約5公尺處下機車,由陳筱枚坐在上開機車前座負責接應把風,盧裕明再走到上開自用小貨車旁,徒手竊取朱祈鴻所有放在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黑色小零錢包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迅即跑回上開機車後座,由陳筱枚騎車搭載離去。嗣朱祈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祈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告盧裕明、陳筱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盧裕明辯稱:我跟陳筱枚要去早市逛街,因為人太多,就在那邊聊天,我從置物箱拿起皮包放在別人置物箱上面,後來因為吵架,她說要騎機車先離開,我跳上車拍她叫她等一下,我要下車尿尿,走到一半才想起我把皮包放在別人置物箱上面,所以就回去拿我腰包,但還沒拿到時,陳筱枚跟我說她口渴尿急,最後我回來是陳筱枚騎機車載我離開等語;陳筱枚辯稱:盧裕明跟我說他的包包沒有拿,所以他就回去拿,當時我們已經有點爭吵,我就跟他說我口渴,想上廁所,叫他盡快等語。經查:
㈠盧裕明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陳筱枚行經宜蘭縣○○鎮○
○路00號前,盧裕明下車步行至對面約5公尺處朱祈鴻所駕自用小貨車旁,此時朱祈鴻正在該處卸貨,未將車門上鎖,盧裕明未久即返回機車,手上多只黑色包包,由陳筱枚載同離去,而朱祈鴻返回車上發現原放在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遭竊,其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黑色小零錢包1個、現金約40,000元等情,業據盧裕明、陳筱枚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警卷第2至6頁背面,偵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94至95、126、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祈鴻於警詢、原審審判時證述發現黑色側背包遭竊經過等語詳盡(警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26至第128頁),復有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後暨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陳筱枚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拍攝地點:宜蘭縣○○鎮○○路00號前,監視器架設在某住家之騎樓往巷道方向拍攝,巷道狹小,有1台自小貨車停(即上開自小貨車)在一個畫面的左上角路邊,畫面上剛好被兩根柱子擋住,只有看到車頭,但不時有人車經過,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頭戴淺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盧裕明),騎乘一台白色機車(即上開機車)搭載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長頭髮的女子頭戴深色安全帽(下稱乙女,即被告陳筱枚)出現在畫面右側(2秒),行駛到畫面下方時迴轉往回騎(7秒),上開機車消失在畫面右側(20秒)。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有一名男子(即告訴人朱祈鴻)正在用板車裝載啤酒下貨往店家進去(38秒),甲男騎上開機車後載乙女再度自畫面右側出現(43秒),甲男停車後下車,乙女未下車直接從後座往前移動到機車前座,甲男站在上開機車後方摘下安全帽放在機車後座,左看、右看後,往畫面左上方走去並跨越馬路,被柱子及貨車擋住消失在畫面(1分9秒),乙女將機車往畫面下方移動一點點剛好被騎樓柱子擋住,甲男快速奔跑回到畫面上方(1分15秒),手上拿著一個黑色包包,坐上機車後座後,乙女立刻騎機車往畫面右方的巷道離開(畫面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25頁),是從上開勘驗內容,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頁背面照片、第21頁背面照片),可知盧裕明騎車搭載陳筱枚行經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在該車前方迴轉往回騎,不到1分鐘再度回到上開車輛左前方約5公尺處停車,盧裕明下車後往街道對面之自小貨車停車處走去,手上未見拿有任何物品,相隔6秒後,即見盧裕明手拿黑色包包1只快速奔回到上開機車停車處,並坐上機車後座由陳筱枚搭載離去等節明確。
㈢然陳筱枚於警詢時係辯稱:當時我們吃完早餐在附近繞繞,
因為人太多就沒有下來走,就到附近要去買飲料,盧裕明跟我說停下來一下,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然後他拿完東西後上車,叫我騎機車載他離開,我們就到別處逛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陳筱枚警詢供稱:不知盧裕明下車要做什麼事等語,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盧裕明因尿急要上廁所、要去拿東西等語(原審卷第9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盧裕明跟我說他包包沒有拿,所以他就回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均不符。
㈣又盧裕明於警詢時辯稱:我因尿急到那附近上廁所等語(警
卷第3頁至背面),並未提及其徒步行經案發地點是為取回忘記之包包。迄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與陳筱枚爭執,生氣要騎車離開,想到皮包放別人機車上忘了拿,就把機車停下來,往回走拿包包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31頁),但卻與前開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顯示之內容係彼二人騎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轉進民族路後,逕至案發地點對向路邊停車之情形不符,並無所辯稱之彼二人在案發現場爭執後,騎車欲離去,又倏地把機車停下,由盧裕明往回走之場景。參以盧裕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陳稱:我包包是我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放在案發現場我停車地方不到20公尺之別人機車上面等語(原審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放包包的地方是在貨車停放位置同一邊的後面,與貨車距離5、6間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倘盧裕明發現其所有之包包放在他人停放之機車上,大可逕將機車停返原處取物,實無將機車停於置物處之對向,再大費周章步行相當距離取物之理。況盧裕明下車後,僅走6秒即返回騎車離去,顯見其取物地點,亦非所辯稱之處,更非為上廁所之故而下車。是綜整被告二人上開各階段之辯詞,顯然違背一般常情,均難採信。
㈤再者,朱祈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下車卸貨到發現包包
不見的時間僅有2、3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可見遭竊時間甚短,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案發時,除盧裕明下車往自用小貨車方向前行外,未見他人接近該車,且盧裕明返回其機車時,明顯可見手上多出黑色包包1只,並經朱祈鴻確認為其失竊者無訛,益證朱祈鴻所有之黑色包包確係遭盧裕明竊取無誤。而陳筱枚於案發之際,由所乘之機車後座挪移置前座後,見盧裕明上車旋即騎車離去,顯於本案負責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綜此,可認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另盧裕明雖欲聲請傳喚朱祈鴻、並對之測謊(本院卷第27頁
),復聲請傳喚同事證明其有隨身攜帶黑色腰包工作之習慣(本院卷第134頁)。惟朱祈鴻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就失竊情節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26至128頁),且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另對朱祈鴻實施測謊、傳訊盧裕明同事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彼等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盧裕明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其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部分,已於1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9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前次所犯係竊盜罪,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維持原審判決罪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盧裕明有上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陳筱枚則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欠佳,均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盧裕明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日薪1,6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陳筱枚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盧裕明、陳筱枚有期徒刑7月、6月,並就陳筱枚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除後述沒收外),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上,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本案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此,原判決如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先予敘明。
二、查原審就被告二人竊得但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按比例平均分擔,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然本案未見被告二人就所竊得之財物明確分配,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犯罪所得為證件或包包時,殊難想像得依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其中證件、金融卡具有一身專屬性,可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使原有之物失去功用,而不具價值,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具價值而可變價之物品,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係竊得金錢,因與被告自身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應屬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綜上,此部分主文之諭知,即難認允當,被告二人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單獨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本案應予沒收部分及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二人竊得物品即其等犯罪所得,未見有明確分配,可
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均未扣案,則是否沒收、追徵,析述如下:
⒈黑色側背包、黑色小零錢包各1個部分,價值共計5,000元
一節,已據朱祈鴻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40,000元部分顯與被告二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
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二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⒈、⒉所示之沒收或追徵,如經向其中一人執行全部或
一部,自當解免另一人遭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責,附此敘明。
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二人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盧裕明、陳筱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