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政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丙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政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5月9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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