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尚虹 開發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雅慧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在案,前開提存物,復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辦理變換,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到期日,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
230號及105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上開裁定所示之提存物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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