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李奕廷 相對人 韓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及106年1月20日向王小姐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伊於107年6月21日向伊父親即 李憲章 借款50萬元後,已向王小姐還款50萬元,因王小姐當時並未攜帶本票,遂與伊約定本票日後再返還。詎王小姐之後不幸辭世,伊因此無從請求返還本票等語,並提出李憲章於107年6月21日在臺東中山路郵局提款50萬元之明細資料為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院在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二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本票附表:109年度抗字第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105年10月21日│100,000元│105年12月21日│109年5月5日│CH-No-638526│││0││││││││1│││││││├─┼───────────┼─────────┼───────────┼───────────┼────────┼──┤│0│106年1月20日│400,000元│106年3月20日│109年5月5日│CH-No-77519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