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段瑞芝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9日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本件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因當時二隻小熊無人看管,亦無監視器,再審聲請人段瑞芝(下稱聲請人)之行為應為撿回,應受無罪判決,失主亦表示不追究,聲請人竟遭 馬英九 之詐騙集團非法監控及跟拍,聲請人無須與上述之人和解。在另案毀棄損壞案中,因 蔡英文 、馬英九和警察共同設計將聲請人關進凱旋醫院二個月,聲請人回家後,屋內財物及文件皆被違法搜刮,致聲請人忍無可忍,乃於競選布幕塗鴉,此屬自衛殺人無罪,檢察官竟依毀棄損壞罪判處拘役6日,連同上述竊盜案判處拘役10日,共16日,係屬冤獄,應負冤獄賠償責任。為此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出庭陳述及聲請傳喚承辦檢察官(見本院卷第5至6頁)。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否則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僅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聲請准予再審,本院經核上開刑事確定裁定係屬聲明異議之抗告案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須以實體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但聲請人既以上開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程式上即有違誤,且上開違誤亦無從補正而得治癒。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標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所定之有罪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亦無依聲請意旨傳喚檢察官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