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
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佳宏商務大飯店」310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6時45分許,因另涉犯詐欺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飯店310室內查獲,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12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秉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2包(毛重共計1.12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查扣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供施用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2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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