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95號原告 盧志瑋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 律師 黃雅惠 律師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 侯千姬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林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再按「(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項)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3年9月修訂6版第70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至於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關於簡易事件、通常事件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另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可知,據以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訴訟之裁判,包括:專指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及所為之裁定(同法第305條第4項),不包括行政處分在內。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四、查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義務人駿恩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罰鍰)及97年度、99年度營業稅等,於99年1月8日起陸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以104年8月19日北執寅099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對義務人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間金融機構之存款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因原告為義務人85年11月公司設立登記至98年3月27日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亦將原告列為系爭命令正本收受人,俾使原告知悉。惟原告誤以為系爭命令係對其執行,故於104年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所屬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署聲議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系爭命令及系爭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由是可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核課處分),而其強制執行係由被告執行之,非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之。故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命令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之,非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命令,而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命令扣押之金額為7,572萬4,542元,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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