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原告 蔡金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林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之外甥,被告為其家族企業唐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唐仕公司,已於民國96年5月1日停業)之負責人,因財務調度所需,自83年起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伊多次以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達千餘萬元,被告曾數次以唐仕公司票據返還部分借款,嗣經雙方確認,被告需於90年2月25日清償前揭個人借款1,497萬元,惟該票據因故未能兌現,雙方乃再於95年9月12日結算,扣除被告曾於此期間返還之100萬元,最終確認被告尚餘欠款1,379萬元未為清償,被告及唐仕公司並於同日開立等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被告上開積欠款項,詎系爭本票於97年9月12日到期未獲兌現,經伊屢向被告追索,均未獲清償。 嗣伊 得知被告即將繼承金門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金門土地)可供清償,惟被告繼承系爭金門土地後即移轉予其二名子女,伊乃先訴請被告一部還款600萬元,並撤銷被告與其子女間就系爭金門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並持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金門土地,是系爭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確有1,379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容被告恣意否認,而伊於系爭前案判決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餘779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其已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起陸續向其借款,經兩造於95年9月12日結算,合計積欠1,379萬元未償,被告雖於同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然於97年9月12日到期未獲兌現,其已訴請被告一部返還借款600萬元及撤銷被告與其子女間就系爭金門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案經系爭前案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與其二名子女即訴外人 唐賢麟 、 唐賢棣 間就系爭金門房地於103年5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唐賢麟、唐賢棣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確定,其並持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金門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前案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第5至19頁、第20至22頁)為證,應堪信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79萬元未償,並認定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見司促卷第5至18頁)可稽,是系爭前案判決就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1,379萬元未償及原告得否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之重要爭點,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是兩造及本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被告另辯稱其已對系爭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縱其所言屬實,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前案判決既未經再審法院廢棄,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兩造仍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379萬元未償,並經其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萬元,尚餘借款779萬元未償(計算式:1,379萬元-600萬=779萬元)等節,堪予信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79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