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以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以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楊以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楊以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曾參加戒毒課程(見卷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解癮戒毒協會結訓證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品(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2項之規定,得認屬無價值之物予以廢棄,檢察官於執行上尚無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楊以慈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早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8時30分,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經楊以慈之母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吸食器1組,並經楊以慈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殘渣袋2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有本署104年度緩字第298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並經本署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