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盛昱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109年度偵字第22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盛昱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 余尚宸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余尚宸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看過信號彈, 林冠佑 打電話向告訴人討錢時,被告盛昱文並未參與,也不知情;被告只是跟著去了解事實,根本沒有恐嚇或恐嚇取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皆否認犯罪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盛昱文、林冠佑僅因朋友與告訴人間發生買賣糾紛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盛昱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盛昱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冠佑、盛昱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朋友與告訴人間發生買賣糾紛,竟不思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信號彈1枚,雖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109年度偵字第22967號
被告林冠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盛昱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冠佑、盛昱文因知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30室由 彭資庭 所經營Nil服飾店之網路銷售部門疑似販賣仿冒之香奈兒皮包予 梁韡翰 之友人 白虔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1時許,在上開服飾店內,由林冠佑取出盛昱文攜帶之信號彈作勢點燃,對該店店員 李婉柔 施恐嚇脅迫,使李婉柔不得不打電話與該店網路銷售部門主管余尚宸通話,並依林冠佑之脅迫,將電話交予林冠佑,使林冠佑得與余尚宸通話,致李婉柔行無義務之事,嗣由林冠佑以若不賠償新臺幣50萬元,將至該服飾店砸店、押人之事對余尚宸施行恐嚇,惟因余尚宸及彭資庭未交付財物並報警處理而未能遂其犯行。案經余尚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冠佑、盛昱文上揭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告訴人余尚宸之指訴及證人李婉柔、梁韡翰、白虔芷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內容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11日勘驗報告;
(三)被告林冠佑、盛昱文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